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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索赔管理系列之签证的要求

2022-12-09来源:浏览:259

  工程签证索赔管理系列之签证的要求

  文章来源 | JF方法

  作者 | 唐洪杰

  签证作为一种用于争议工程量的确定的工具,广泛的用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上一篇系列文章《工程签证索赔管理系列之概念与具体类型》主要介绍了签证索赔的概念和具体类型,帮助我们理解了何为签证索赔及其分类。本篇文章以上篇文章为基础,进一步介绍合法有效的工程签证所需具备的要素以及如何让所需的要素齐备使签证更好的维护承包人的利益。然而,如签证及索赔的定义一般,签证所需的要素如有效签证主体及签证内容等缺乏高层次的法律法规规定,本文旨在综合签证的有关规范及司法判例后得出签证具体需要具备哪些要素,以求达到签证合法有效的目的。

  一  签证的要求

  《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施工合同价款确定与调整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工程施工中的签证内容不清楚、程序不规范、责权不清等,是造成工程结算扯皮,项目造价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重要原因。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工程建设投资方,特别是国有投资工程建设单位要切实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变更签证的管理。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有效工程变更签证的认定原则,发包人在合同中明确工程变更签证审批程序,指定变更签证金额不同时的审批人。没有约定的,签证单上必须有发包人代表、监理工程师、承包人(项目部)三方的签字和盖章,方可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签证单上必须明确签证的原因、位置、尺寸、数量、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签证时间。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我们可以总结出有效签证所需具备的几个主要要素:即有权主体、时间合规、格式规范、内容规范四个方面。本文将围绕这几个要素,阐释签证合法有效所需要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认定标准以及如何满足该要求以求达到签证的合法有效。

  (一)签证的有权主体

  1、相关司法解释及部门规范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现场签证 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现场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师)与承包人现场代表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订证明。

  (2)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2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

  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签证是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回复承包人提出有关价款、工期和质量的报告、函件、要求所形成的签字盖章文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建工司法解释一》”)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将现场签证的签证主体定义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现场代表,并罗列了发包人现场代表如授权现场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师。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2002年颁布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将签证定义为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回复承包人所形成的有关价款、工期和质量的报告、函件、要求的签字盖章文件,而相应签证主体即为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建工解释一》中规定对承包人发起的签证要经由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确认,即签证的主体是承发包方与监理人。我们可以看到,上述的相关行业文件及司法解释均将有权签证的主体概括为发承包方及其相应的授权代表,但是授权代表具体包括那些目前没有详细的解释?那么现实中具体那些人员会作为签证的主体被法院所认可呢?文章进一步阐述这个问题。

  2、地方高院法院疑难问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九问:“当事人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就有权对工程量和价款洽商变更等材料进行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除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当事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的,对该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签证人员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问:“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一问:“施工过程中谁有权利对涉及工程量和价款等相关材料进行签证、确认?要严格把握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材料的签证和确认。除法定代表人和约定明确授权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约定明确授权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人员的签证、确认,对发包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该人员确有相应权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六问:“如何认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签证确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虽没有合同约定或当事人授权,当事人工作人员的签证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当事人事后追认。或者当事人虽不予追认,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确认人员有代理权的签证确认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从相关部门行业规范以及司法解释解释和地方高院对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则上签证的有权主体除了法定代表人外均需要承发包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而该类人员即可以概括为合同明确授权类型的有权签证人;除此之外,例外规定也明确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类型的由非明确授权类型或超越授权类型的人签证的有效性(即表见代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部分地方法院会将依据相关的《建筑法》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等行业文件判定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或工程监理在不同的业务范围领域内具有签证权。

  3、司法实践中对各签订主体签证有效性的认定

  (1)法定代表人

  发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签证效力的问题依法定代表人制度解决,除非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否则其作出的签证应依法确认有效。

  案例1:南充某建筑有限公司与张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建司)与被告张国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开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明科、伍定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元、袁伟志、被告张国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建司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西充中学多扶校区学生公寓9#、10#楼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对西充中学多扶校区学生公寓9#、10#楼进行施工,乙方必须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价款暂定26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30日内将竣工资料完备移交给甲方,甲方收到竣工结算书60日内与乙方对账进行结算。甲方以三定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多扶古镇”工程的房屋和南充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西充县“凌云阁”项目及甲方指定的其他项目房屋等值抵付50%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因乙方未能在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施工任务,乙方于2016年1月30日向甲方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2月25日复工并在2016年8月1日前全面完成项目建设,承诺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移交项目的全套工程资料以使该项目顺利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否则乙方同意被清理出场并只按已完工程量收取直接费用作为结算总价,并将已超领的工程款无条件退还,自愿承担该工程未完工程量10%的违约金。乙方又于2016年2月3日再次向谢定州出具书面《确认书》,承诺按工程现场管理的要求按时完工交付,否则对该工程已完工程量只按直接费计算工程款,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被告张国永仍然未在2016年8月1日全面完成项目建设,一再严重违约,迄今没有向原告交付工程,也没有交付竣工资料和办理竣工验收,一直拖延结算。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和确认书构成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原告只能以工程直接费结算被告的工程款,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超出直接费的金额并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对被告承包的西充中学多扶校区学生公寓9#、10#楼工程按直接费1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范围和标准进行结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超出直接费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该工程未完工程量10%约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的违约金。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的《承诺书》,约定被告张国永在2016年8月1日前全面完成该项目的工程建设任务,但该承诺的前提是在原告方按时拨款的前提下,在原合同明确的工程量中,《确认书》约定张国永按工程现场管理的要求按时完工交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签订承诺书后原告方有增加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均经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梅良丹签字认可,且按《西充中学多扶校区学生公寓9#、10#楼工程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方未按时提供材料,因此导致被告延误施工,延误责任不仅仅只在被告方,故本案不应按直接费的标准进行结算,对原告要求对工程直接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市西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签证单的签署,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的有权代表进行,如无法做到,亦应由发包人所聘用之与相关业务有关的人员签字,且签字人的级别越高越好,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天然具有代表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的职能,若无合同明确约定排除法定代表人签证签署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签证的有权签署主体。

  (2) 发包人现场代表

  发包人现场代表作为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即便施工合同对其授权没有明确约定,其所作出的签证通常仍可认定为代表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或者可认定为虽超越一方当事人内部授权但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原则上应当确认此类签证有效,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明知该人员无相应权限。

  案例2:四川某集团公司与青衣公司、兴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被告青衣江公司和兴奇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洪雅县城乡规划局(监管方、丙方)签订了《洪雅县高岩栈道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金额、各方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工程保修等均作了约定。

  其中,《洪雅县高岩栈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费用240万元。承包价款一经确认,甲、乙双方均不得因材料市场价格、人工费涨跌、施工难度增加等原因而要求费用调差,必须以双方确认的合同承包价款完成该项目工程全部施工内容;第十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为:1、结算条件: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承包人已提供完善有效的竣工资料;该两条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办理结算并启动结算时间。若资料不完备或有效性不符合条件,承包方需及时完善、由此耽误的时间不计入结算周期,结算启动时间顺延。2、工程结算:乙方按要求完成竣工备案、交齐竣工资料后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为:4、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甲方延期付款给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进行处罚,累计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合同总价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地质条件、勘探、设计方案变更等诸多因素影响,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虽然为2015年9月25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原因是该工程系边地勘边设计边施工造成延误竣工日期,二被告均认可未对此提出异议。同时,施工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和洪雅县城乡规划局均派出了现场代表,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验收、变更、登记等进行监管。

  2016年4月29日,由建设单位(即本案二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相关单位(洪雅县城乡规划局)、监督单位组成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的《洪雅县高岩栈道竣工验收报告》,该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能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4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截止2016年12月19日,二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尚欠的工程款经原告向合同监管方洪雅县城乡规划局反映请求解决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

  【裁判观点】

  《洪雅县高岩栈道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合同金额约定为:“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费用240万元。承包价款一经确认,甲、乙双方均不得因材料市场价格、人工费涨跌、施工难度增加等原因而要求费用调差,必须以双方确认的合同承包价款完成该项目工程全部施工内容。”同时,施工中合同三方均在现场派出了现场代表,其中在发包方即二被告派出代表的职责为:“发包人代表在发包人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处理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发包人有关的具体事宜。现场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工程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发包人承担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办理工程结算。”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二被告现场代表已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中已经载明“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因此,对二被告提出因设计方案变更,造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减少或工程措施费递减100余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眉山青衣江置业有限公司、洪雅兴奇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7.5万元,合计95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易园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项目经理

  项目经理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发包人代表、承包人项目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签证是职务行为,其效果分别归于发承包人,但在超越其内部授权时,需要考虑表见代理的问题。该职权范围应该依照合同约定,而合同未明确约定其职权范围的,大部分地区的法院认为项目经理的签订的签证是有效的。

  案例3:费某与春江公司、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开始,被告桐庐建筑公司承建浙江桐庐富春医院工程,并将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蒋金华是被告桐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07年底,该工程竣工验收。2008年10月,经结算,一期水电工程的审核金额为1431980元。2010年9月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337元,被告蒋金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二被告互相推脱。现诉请判令:1、被告桐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37元;2、被告蒋金华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费某提供的证据——出票人为春江公司二工区的转帐支票,该转帐支票出票人处盖有“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区财务专用章”和“蒋某印”二枚印章。春江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2009)杭西商初字第1458号案件过程中,曾自认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工区即指富春医院项目,蒋某是该项目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也认可富春公司设立过二工区,并由蒋某负责。根据上述证据和春江公司的自认,蒋某作为春江公司承建的富春医院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可以认定。春江公司承建富春医院项目后,将其中一期水电工程分包给费某,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蒋某作为工程负责人以富春医院项目部的名义与费某进行了决算,一审法院认定蒋某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春江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桐庐春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费健良工程款17833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4)监理人员

  关于监理人员签证的效力问题,依据《建筑法》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人代表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监督,监理对技术签证的签认属于其职权范畴,应为有效;但对经济签证的签认没有明确授权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即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事实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案例4:青海公司与隆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日,隆豪公司与方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方升公司为隆豪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名称为海南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

  2011年5月15日,方升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与相关单位组织主体验收;2011年6月,北京龙安华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华诚公司)完成设计图纸,同月27日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单位进行图纸会审;2011年11月23日,方升公司、隆豪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隆豪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隆豪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通知单内容为:对广场地砖、涂料、找平、找坡、结构板等进行变更;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隆豪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内容为面层、结构板等变更要求;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方升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方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隆豪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2012年6月25日,隆豪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方升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隆豪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方升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方升公司撤场。

  2012年6月28日,隆豪公司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方升公司未完成的全部工程发包给鸿盛实业公司施工。2012年7月22日,隆豪公司与青海兴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鸿盛实业公司未完成施工内容发包给兴业建设公司施工。

  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4月18日,隆豪公司陆续支付给方升公司工程款2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隆豪公司为方升公司垫付民工工资2297562元;隆豪公司垫付施工用水费130000元;监理单位的罚款10000元;防雷检测、沉降观测费20000元,合计30957562元,方升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方升公司对2011年12月14日毛俊峰从隆豪公司处领取100000元,不予认可。

  2012年7月9日,方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8日,方升公司与隆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方升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至2012年6月13日,方升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的基础及主体,方升公司、隆豪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均同意对基础及主体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勘察、监理单位均确认基础及主体质量合格。现方升公司已完成主体工程,但因为隆豪公司拖欠进度款22439200元,致使方升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并造成无法支付民工工资,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同时,按约隆豪公司应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请求:1.判令隆豪公司向方升公司支付工程款224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工程款以及违约金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豪公司承担。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以签证单上无监理单位签章,隆豪公司不予认可,总监理工程师不知情为由,认定上述签证单是冯永贵超越权限的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予以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410477.43元;

  三、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0227元;

  案例5:企信公司与李某及新津公司、袁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4月,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签订了《新津县五个乡镇(花桥镇、永商镇、安西镇、文井乡、方兴镇)污水处理厂工程一标段建设合同》,合同价款7035100元。新津县花桥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8月16日开工,2011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2010年9月,水投公司与企信公司签订了《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工程建设合同》,合同价款3165400元。新津县新平镇万街污水处理厂于2010年9月26日开工,2011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2010年7月27日,企信公司工作人员袁忠良在没有得到企信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形下与李小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随后李小华依约进场施工。李小华所承建的新津花桥、新平污水处理厂土建、水电工程造价经四川鼎鑫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为3897993元,其中包括由水投公司所出资购买的污水处理厂护栏网价款19845元以及李小华未向相关部门所缴纳的规费及税金153622元。

  另查明,水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企信公司已分期支付工程款7194577元,尚有工程余款3005923元未付。企信公司通过其公司员工袁忠良向李小华已支付工程材料款、工程价款和退还保证金共计2175800元。企信公司在工程建设期间已代李小华直接向其他单位及个人支付工程款420107元。双方因工程款结算支付发生纠纷,李小华起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企信公司主张扣除的清淤4部分费用,鉴定机构于鉴定报告中均已作出相应解释。且该4部分费用所对应的签证单均有监理工程师邓某及总监理工程师张红军签字确认,虽张红军出庭作证认为其签字时并未审核签证内容,但其证言并不足以推翻有两个监理工程师签字的签证单效力。同时,企信公司提交的《选址红线图》、《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础验槽资料》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工程中不存在淤泥需清除,不涉及外运工程量等,签证单的证明力还是大于证人证言及施工之前的地质资料。故原审法院未予扣除该4部分费用正确,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5)普通工作人员

  除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有授权的发包人代表外,其他人对于签证的确认一般对发包人不产生效力。除非该发包人工作人员所作的签证确认是其职务行为或者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

  案例6:申达公司与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0日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甲方)与申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津秦铁路客运专线第四标段内韩新庄、东新店子隧道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韩新庄、东新店子隧道工程隧道洞门明洞和正洞的开挖、支护、二衬以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40天;在物资供应和管理中约定,材料的发放和使用应严格按照设计量控制,超设计或定额用料部分按甲方采购金额120%的费用从乙方应得劳务款中扣除;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一次向甲方交纳人民币980000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乙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甲方将从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扣除作为罚金。在施工过程中二十一局又成立了二十一局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四分部与一分部共同管理该工程。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涉及的隧道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后申达公司多次向项目部追讨欠款,对方以各种借口予以拖欠,申达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900000元、借款100000元、误工费8007460元及工程款2052378.88元,共计人民币11059838.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申达公司提出的停窝工损失8007460元及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申达公司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材料来证明窝工事实的存在,材料不充分,签字人员为二十一局普通职工,不能代表公司,且签字经鉴定是在同一时间集中形成,系后补签,不能反映真实存在误工状况。原审对于停窝工损失未予支持正确。

  【裁判结果】

  驳回福建省申达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6)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的人员

  合同未明确授权,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签证人员有代理权的,其签署的签证对被表见代理人发生约束力。

  裁判7:龙成公司与奔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8日,奔马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沛县家和花园住宅小区工程发包给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大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12月6日,该项目监理单位徐州方圆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沛县家和花园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仝炳炎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燕海涛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负责处理(监理规范允许范围内)监理部日常事务。不包括以下职责和权力:1、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2、签发工程开工/复工审批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3、审核签字竣工结算;4、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5、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理人员的调配,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授权委托人无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

  2008年12月7日,奔马公司(甲方)与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大有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家和花园”工程承发包施工协议书》,约定,6、工程管理:本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单位是徐州方圆监理公司,总监理工程师仝炳炎。甲方工程师宋朝忠,乙方项目经理丁养幕。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奔马公司的印章及有法定代表人王国平的签字,乙方加盖了大有徐州分公司的印章,徐振海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亦签字。

  2009年1月16日,大有徐州分公司(甲方)与徐振海(乙方)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家和花园小区A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按甲方同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及附加协议。甲方向乙方按工程造价的1.5%收取公司管理费,安检费、意外伤害保险等,有关工程的费用由乙方自行协调处理缴纳。项目管理组织机构由乙方组建,徐振海任项目部负责人,乙方组织配备技术负责人、安全员、技术员等相关管理人员若干。乙方负责对下属施工队全面管理,并同各施工队签订施工协议。乙方应遵守执行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乙方不得自行与工程发包方(奔马公司)发生财务往来,所有往来账务实行统一管理。拨付工程款时甲乙共同办理,甲方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余款可由发包方直接付给乙方。等等。

  涉案项目单位(子单位)工程于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上半年陆续竣工验收。

  2012年5月16日,奔马公司(甲方)与龙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就家和花园A标段施工合同项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奔马公司的公章,乙方载明签订人名称为“大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有徐振海签字,未加盖大有公司的公章。

  2012年5月22日,甄在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龙成公司、奔马公司诉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主张4#、5#、6#、7#、S3、S4楼号及消防、附属工程的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保修金、停工损失、应付工程保证金逾期利息、停工利息损失等合计2228436.51元。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关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该协议系徐振海以龙成公司名义与奔马公司签订,徐振海能否代表龙成公司签订该协议,是判断该协议是否对龙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关键。2008年12月7日,徐振海作为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奔马公司签订了《“家和花园”工程承发包施工协议书》,在签订协议之后,徐振海又与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施工协议》,由徐振海承包家和花园A标段的工程施工,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徐振海负责签发和收转工程联系单,且代表龙成公司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即使龙成公司未明确授权徐振海与奔马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但由于徐振海在本案工程中的特殊身份及代表龙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一系列行为,使得奔马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振海能够代表龙成公司签订《协议书》,徐振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奔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龙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签证的时间合规

  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1:铜陵公司、自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12年自立公司与铜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立公司将该公司二期工程(Ⅱ标)发包给铜冠公司。合同签订后,铜冠公司开始施工。自立公司就案涉工程向铜冠公司提供了多家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纸,存在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的情形。施工过程中,也发生过停电情形。2014年3月案涉工程完工,双方开始进行工程结算。铜冠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于2014年6月9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于2015年4月7日向自立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申请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铜冠公司主张自立公司2014年8月就已经开始实际使用案涉工程进行生产,自立公司则主张其是2015年开始使用。

  自立公司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9日与方泰咨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方泰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提供施工期14个月咨询服务及工程决算审计。案涉工程完工后,方泰咨询公司就案涉工程出具了《二期二标段工程审核二稿》,载明送审金额为57539915.05元,核减21499187.69元,审定36040727.36元。双方因此产生争议,经协商后双方在2015年2月12日形成了《决算审结核定备忘录》。之后,方泰咨询公司出具了《二期二标段工程审核三稿》,载明送审金额为58069535.66元,核减20974734.63元,审定37094801.03元。铜冠公司对该审核三稿不予认可,双方因此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继而引发本案诉讼。

  【裁判观点】

  裁判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一、铜冠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二、案涉工程的造价金额;三、自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四、自立公司应否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五、铜冠公司应支付的工程造价审核费数额;六、原审判决驳回自立公司关于铜冠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铜冠公司应否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责任。对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晚于约定竣工日期即工程存在逾期,双方并无异议。铜冠公司主张工程逾期存在合理抗辩事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铜冠公司以自立公司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交工程设计图纸迟延及存在停水停电等为由,主张工期应顺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监理人确认,或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且该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本案铜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或监理人已确认工期顺延或其在顺延事由发生后按约提出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基于本案工程施工图纸确有变更,但该变更对工期影响天数难以确定等情形,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考虑,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与实际完成经鉴定机构鉴定总价差额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的比值作为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总工期,计算工期顺延天数为88天,相对公平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最高法院驳回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自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分析】

  因设计变更或特定情况引起工程量变化,施工企业未能及时签证或索赔的,可能导致在工程结算时,增加的工程量或材料费无法得到确认,从而造成损失,此外,因设计变更或特定情况影响工期,施工企业未能及时签证或索赔的,可能导致发包人向施工企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以及施工企业产生窝工损失得不到赔偿的风险,因此,在签证事项发生后,及时的提出签证索赔至关重要。

  若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则应该提交相应的能够证明签证事项却有发生的证据,以便法院综合考察,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签证的格式规范

  签证应满足双方的约定或惯例确定的规范格式,否则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签证。

  案例1:南通四建公司、煤田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5日,南通四建公司与煤田灭火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煤田灭火局将新疆煤田灭火工程住宅楼(集资建房)及配套工程承包给南通四建公司,工程价款12160万元,合同价款计价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政策性调整因素。竣工结算工程量按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核定,执行通用条款。

  2012年11月4日,涉案工程经五方竣工验收合格,于2012年12月27日交付使用。

  2014年12月12日,南通四建公司向煤田灭火局送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结算价为25078.61996万元。

  双方确认,煤田灭火局已付工程款13315万元,阳光绿岛公司已付工程款2250万元,合计15565万元。

  经南通四建公司申请,煤田灭火局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9月18日,中天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天造价[2017]鉴字第175号),后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发生争议,南通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1.请求判令煤田灭火局、阳光绿岛公司支付95.4514万元争议部分的工程价款;2.请求改判由煤田灭火局、阳光绿岛公司共同承担车库工程款6229.500453万元的偿付责任。

  【裁判观点】

  法院观点:法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经济签证签章不全为由,未将95.4514万元计入工程总造价错误。经审查,南通四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均系以签证单的方式由监理方签字,煤田灭火局、南通四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对经济签证签章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95.4514万元的经济签证签章仅有煤田灭火局现场人员的签字,并无盖章,部分有监理单位签字。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因煤田灭火局未支付监理费用,致使监理单位不配合工作,同时一部分工程变更系现场作出,不属于原正式图纸的变更,监理人员对该部分超出图纸之外的变更一般不作确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因在施工中,双方对签证单均系以签字加盖章的方式确认,该95.4514万元工程款对应的签证单因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未予确认并无不妥。南通四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签证的内容规范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4.3规定,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单价。实践中,根据签证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价款变更签证及工期顺延签证等。如签证内容描述不明,价款变更未涉及量、价,工期顺延未涉及天数等,将导致签证效力存在瑕疵。

  案例1:三一公司、中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14日,发包方(甲方)三一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兴公司签订《青海三一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维修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5.1任何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必须由甲方项目经理审核,经基建部负责人批准,并盖基建部公章后生效,否则视为无效,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完成后按设计变更的结算办法(本合同第五款1.3条)进入结算。5.2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导致工程量减少的,经双方确认后,按乙方中标单价调减合同总价款。5.5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确认后,乙方必须在7天内提交变更预算。6.其他约定条款。八、争议、违约和索赔。1.违约。1.1……乙方不配合结算的,甲方有权自行将结算提交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审核结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按审核结论进行工程结算。2.索赔。2.1甲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和乙方收款延迟等严重经济损失的,乙方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索赔:2.1.2监理和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予以答复或要求乙方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监理和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的索赔报告和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提出异议的,视为该项索赔已被认可。同年8月15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4年4月11日,发包方(甲方)三一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为完成项目建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对青海三一机械生产维修中心项目剩余工程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作出约定,并明确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应全部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达到验收条件。该合同加盖三一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张扬签名,加盖中兴公司公章、委托代理人严晨华签名。

  2015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兴公司、建设单位三一公司共同参与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意见,完成竣工验收。2015年12月22日,中兴公司将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的案涉工程竣工资料交付三一公司。同年12月27日中兴公司向三一公司快递邮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书,蔡生茂签收。后双方因工程结算问题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 第一部分31份经济签证单,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载明内容计算应增加和减少的工程款之后需增加工程款数额共计为6053460.91元,对31份经济签证单的此计算数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三一公司只是对于这部分经济签证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和能否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有异议。......11份经济签证单上虽然加盖了三一公司公章,但只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确实曾经发生了这部分经济签证单上记载的有关窝工等内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三一公司和监理单位认可中兴公司在这部分经济签证单后所附《工程概(预)算书》所载明的具体工程内容和价款数额,在一审法院经释明明确要求中兴公司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而中兴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支持其关于11份经济签证单的主张,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签证的目的是为了减少工程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不必要经济纠纷,而解决纠纷的根本就是要把经济利益充分说明、划分清楚。因此在签证时要尽可能为后期结算提供便利。

  清楚明晰的工程签证单的一般应具有以下要素:

  1.变更发生的时间(通常也可以通过签单时间反映变更时间);2.变更位置;3.发生变更的原因;4.具体变更的施工内容(如尽可能具体到分部/子分部/分项工程,或是具体到机具的台班等);5.工程量(有数量和计算式,必要时附图);6.必要的附件(如工程变更的现场照片,图纸依据,会议纪要等)。

  一般情况下,如果有签证结算协议,填列内容要与协议约定计价口径一致;如无签证协议,按原合同计价条款或参考原协议计价方式计价。签证的方式要尽量围绕计价依据(如定额)的计算规则办理。此外,签证的描述要求客观,准确,隐避签证要以图纸为依据,标明被隐蔽部位、项目和工艺、质量完成情况,如果被隐蔽部位工程量在图纸上不确定,还要标明几何尺寸,并附上简图。施工以外的现场签证,必须写明时间、地点、事由,几何尺寸或原始数据,不能笼统地签注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最后,我们办理签证的人员应具备一定的造价知识,因为签证为结算服务,取得的签证材料应能在结算时转化为工程价款,此外,签证人员应熟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工程文件,合同未约定而实际已发生的都有必要进行签证,此外,在实际操作中,公司最好统一签证单的抬头、分类、编号、明确签发程序(五级或三级签证)、留有甲方签收栏等,形成各个公司规范的签证单。

  (五)如何应对建设单位拒绝签证的情形

  工程签证涉及到工程价款的变更(通常是增加)和工期的变更(通常是延长),关系到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根本利益,建设单位为避免工程造价的增加,常会采取不签证、少签证、拖延签证等方式来应对,从而导致施工单位遭受损失。如果遇到对方有意不讲道理地拒签,实践中可以采用收发文的形式送达甲方(叫一般工作人员去办理)。不需要强逼甲方在签证单上签字,只需要在收发文本上签字,这样就可以证明已经收到我方的发文,即使甲方不在签证单签字,超过法定时间,签证也自动生效。

  案例1:中关村公司、谭衡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30日,潭衡公司为修建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发布招标文件,中关村公司中标。2007年1月15日,潭衡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湖南省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潭衡高速公路合同文本》。合同签订后,中关村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1年3月29日至9月19日期间,案涉工程完工,潭衡公司唐帮波等人出具了接收钥匙的收条。2011年10月15日,湘潭至衡阳西线高速公路正式通车。2013年3月,中关村公司将结算资料交给了潭衡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恒基咨询公司,但造价咨询机构一直未作出结算结论。因潭衡公司欠付工程款,中关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中关村公司申请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经三方摇号,一审法院选定建业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中关村公司、潭衡公司在就鉴定意见初稿对审过程中,潭衡公司提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量工程签证单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只有监理单位签字而无发包方签字,或者既无监理单位签字也无发包方签字,对其工程量和造价不予认可。后中关村公司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

  关于签证单系复印件问题。法院认为: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大部分鉴定材料系复印件,并称已将工程竣工图纸、竣工资料、结算资料、变更资料等全部材料8套移交给了潭衡公司,手头已无原件。为此,中关村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19日资料移交清单和2013年11月18日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证明原件已移交给潭衡公司。潭衡公司不认可复印件,否认资料移交清单接受人“肖瑶”系其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恒基咨询公司系受潭衡公司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资料移交清单系恒基咨询公司签收,恒基咨询公司向潭衡公司出具的《需要提供资料联系函》中“尚缺如下资料:合同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合同清单工程量计算式、图形算量、钢筋算量电子版(含合同清单和变更部分)所有设计施工图纸及所有竣工图,请贵司提供”,也证明中关村公司已移交绝大部分施工结算资料,而所缺的资料均是发包人也持有的。因此,潭衡公司以“肖瑶”不是其员工否认中关村公司已移交施工结算资料原件,明显不能成立。故中关村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可结合设计图等其他证据原件综合认定其效力。

  关于签证单仅有监理代表签字而无发包人签字问题。法院认为:该部分虽然只有监理代表和施工单位签字,没有建设方签字确认,但是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单位代表工程建设方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等进行控制管理。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就工程建设有关的联系活动,一般通过监理单位进行。签署工程计量凭证、审查处理工程洽商变更,亦在监理单位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在签证有监理代表签字认可的情况下,潭衡公司关于签证未经其签字确认即工程尚未施工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签证单既无发包人签字也无监理签字问题。最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该部分签证单的签证程序虽然不完善,但是会议纪要有建设方、监理方和施工方的签字,可以证实该施工工程量确实发生,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发包人未签字的签证单,是否一定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作者认为根据《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只要承包人证明工程量确已发生,且所发生工程量系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即可主张发包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在发包及监理单位拒绝接受签证时,承包方应做到以下几点用以维护权益:1.将签证文件提交给发包人,并由发包人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不予签收的,将签证文件寄送给发包人;2.针对发包人均拒签的情形,可采用工作联系单、工程联系函、会议纪要、报告、备忘录等方式取得签证;3.保留工作量发生的证据,含现场施工照片、录像,材料购买、入场记录等等;4.签证工程量较大,对方拒不签证影响工程的进一步开展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的,可以考虑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以停工等方式要求对方先履行签证的义务。必要时也可发出律师函。

  二

  有效签证的风控建议

  签证作为一种重要的工程量计算依据,对于发承包方维护自身的利益都极为重要,而签证的有效性则是维护利益的基础,签证合法有效所需具备的要素中,签证的有权主体、时间合规、格式规范以及内容规范这五个要素则至关重要。

  首先,对于签证的有权主体要素而言,承包单位可从以下五点予以管控:1.签证单的签署,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的有权代表进行,如无法做到,亦应由发包人所聘用之与相关业务有关的人员签字,且签字人的级别越高越好;2.如果发包人的签字人在该工程所涉之其他合同、文件、会议纪要中曾有签字,可以印证其身份和代表性,有利于证实其签单的有效性;3.如签字人的授权确有问题,应要求发包人盖章确认或事后由有权代表补签;4.通过会议纪要、监理签字等方式对签证单的有效性进行补强;5.收集能够说明签字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如双方往来函件、会议纪要、通知单等签字。

  其次,对于签证的时间合规要素而言,承包人要在签证事项发生后及时向发包人或监理方递交签证,避免因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导致丧失签证索赔权利而引发争议,若确实未按时递交签证,也应收集相应签证事实发生的证据,以便法院结合相应事实平衡双方的利益。

  再次,对于签证的格式及内容合规要素来说,若双方有签证结算协议,要严格遵照执行;如无签证协议,则参照原合同计价条款的计价方式围绕计价依据(如定额)的计算规则办理,写明时间、地点、事由,几何尺寸或原始数据,涉及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需明确记载具体的数据。

  最后,若遇到发包人或监理人拒绝签证时,应保留好证明工程量确系因发包人原因或发包人同意后确已发生的证据,保管好相应的与签证有关的往来函件如联系单、联系函、会议纪要、报告、备忘录等以便事后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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