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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签证索赔管理系列之概念与具体类型

2022-10-17来源:浏览:166

  工程签证索赔管理系列之概念与具体类型
 

  文章来源 | JF方法

  作者 | 唐洪杰
 

  实践中,业主和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后的履行过程中,常常可能因各种原因主动或被动增加或减少合同中的工作,也有可能改变工程的开工时间或工期。这些改变与原施工合同的内容不一致,双方可能及时就该变动的事项订立签证,也可能在没有任何书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施工企业应业主方的要求先行进行了处理,并在完工后单方提出对工程款进行相应调整的索赔请求。工程签证及工程索赔是施工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内容广泛,构成原因复杂,发生时间长,因此,控制好这部分内容是工程管理及风险防范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  工程签证的界定

  签证,虽为建工行业习惯用语,但工程签证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统一定义,在《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全书词条释义与实务指引》中,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影响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做的补充协议。

  2013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首次出现“签证”该词,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也沿用,但均为进行定义。

  《2013版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造价术语标准》中对“现场签证”进行了界定,即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现场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师)与承包人现场代表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做的签订证明,且现场签证又称为工程签证、施工签证等。

  但签证的法律性质及本质现今仍有争议,有学术观点认为其属于补充协议,有的观点则认为其属于结算调整的证据,但目前理论与实务届能达成共识的是其是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及其代理人回复承包人提出有关价款、工期和质量或其他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报告、函件、要求所形成的签字盖章文件。

  实践中需要签证的常见事项有:1、开工延期;2、未能依约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3、未能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未提供施工协助;6、施工条件与施工方法的变化;7、不可抗力;8、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商违约;9、招标文件有错误或者漏项;10、开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延迟办理;11、答复迟延、隐蔽工程验收迟延;12、要求加速施工导致施工费大量增加;13、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等。

  实务中,根据对应事项及双方协商形式的不同,签证的表现形式较为丰富,双方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经过签字的会议纪要、双方往来函件、双方代表签字的工程技术单、核定单、联系单等、往来电子邮件、短信等都能够作为签证的载体,故发包人和承包人都应注意,不要因“名称”而忽略其实质,避免过失签证等。

  二 工程索赔的界定

  同签证一样,索赔在现行法律中亦并没有统一定义。《合同示范文本》第19条 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或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或延长工期的,可以向发包人或承包人提出索赔。《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2.0.23条规定,在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已方原因而遭受损失,按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责任,从而向对方提出补偿的要求。

  根据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规定,索赔的字面意思一般指特定情况下提出一种主张、要求或者权利。建设工程领域的索赔通常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非自身的责任或者对方违约而受到经济损失或权利损害时,通过一定的程序向对方提出的经济或时间(工期)的补偿要求(故索赔可分为工期索赔和费用索赔)。发包方和承包方均有权提出索赔,如承包方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赔偿责任时,发包方有权向其提出索赔,包括赔偿损失或减少工程价款,发包方向承包方的索赔一般被称之为反索赔。索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索赔事项未经对方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索赔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司法机关对索赔事项的权益进行确认。索赔经对方确认后,双方常通过签订工程签证或其他“合同补充协议”性质的文件将结果固定下来。提出索赔的常见事项与前文中需要签证的常见事项基本相同。

  三 工程签证与索赔的区别和联系

  签证和索赔可以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管理中一个基本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两者总是联系在一起,但又有相应的区别如下:

  (1)从参与的主体来看,签证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而索赔是单方主张权利,且必须依赖于证据提出;

  (2)从其作用结果来看,签证涉及的利益已确定,而索赔的利益尚待确定,还未能协商一致;

  (3)从其发展历程看,索赔是请求利益的过程,签证是利益达成的一种结果。

  四 签证索赔的原因

  《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 9.14.1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并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及“ 9.14.6 在施工过程中,当发现合同工程内容因场地条件、地质水文、发包人要求等不一致时,承包人应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提交发包人签证认可,作为合同价款调整的依据。”条款对签证索赔的发生原因及必要性作出了相应解释,而在实践中,签证索赔发生的原因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1)发包人/承包人行为不当;

  (2)发包人/承包人代表的行为不当;

  (3)设计变更;

  (4)合同文件缺陷;

  (5)施工条件与施工方法变化;

  (6)国家政策法规变化;

  (7)不可抗力;

  (8)不可预见因素;

  (9)分包商违约。

  五 签证索赔的具体类型

  实践中,根据签证索赔指向的具体事项,本文依据《合同示范文本》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条文说明》将签证索赔划分为以下几种具体类型:(一)工期与造价类签证索赔;(二)其他类签证索赔的类型;(三)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条文说明划分的签证索赔类型。

  (一)工期和造价类签证索赔

  该类签证索赔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最为主要的类型,具体又可以划分如下几类:

  1、因业主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免责且可以提出索赔。

  《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5.1 条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1)未发包人未按约定提供图纸、图纸不符合约定;(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场地、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等文件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1:发包人延迟给付工程款类】某A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B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1年9月1日,某B置业公司与某A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A建筑公司为某B置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5月15日,某A建筑公司开始施工;2011年11月23日,某A建筑公司、某B置业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质检单位在海南州共和县某B置业公司售房部形成基础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基础验收合格。

  2012年1月9日,龙安华诚公司向某B置业公司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3月31日,设计单位向某B置业公司发出了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藏文化产业创意园商业广场的变更通知单;2013年5月27日,设计单位下发了设计修改通知单,对原结施节点详图中过梁作了补充和变更;2012年3月、4月、5月,某A建筑公司向监理单位分别报送某B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申报(审核)表,监理单位盖有印鉴。

  2012年6月19日,某A建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某B置业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前支付1225.14万元工程款,否则将停止施工。

  2012年6月25日,某B置业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某A建筑公司不按约履行合同,拖延 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施工力量薄弱,严重违约,导致工程延误、给某B置业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某A建筑公司接到通知的一日内撤场、拆除临舍。之后,双方解除合同,某A建筑公司撤场。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某B公司事先未与某A公司协商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合同,且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A公司提出的某B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35.1约定,“除按通用条款26.4条执行外,每天承担所欠工程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某B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的2012年6月25日起,至提起诉讼的2012年7月25日止,以所欠工程款9410477.43元为基数,每日向某A公司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计60227元。某A公司上诉主张,某B公司还应当按照鉴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但因双方合同对于如何承担此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且某B公司已经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故对于

  【案例2:发包人未依约提供材料和设备类】某A建筑有限公司与某B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发包人未依约提供材料和设备】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5日,某A建筑公司就讼争工程的A3楼、B2楼、B3楼、C3楼、C5楼、D3楼、D5楼、E3楼、E5楼九幢楼填制了《开工报告》,某B市政公司签署了“同意开工”的意见。

  2004年2月24日,某A建筑公司与某B市政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某A建筑公司承包某B市政公司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3,540,000元。通用条款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被告须在相应部位之工程开工前提供相应部位工程之设计施工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的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第13.2款约定,某A建筑公司在第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专用条款第35.2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因某A建筑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某A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约定某A建筑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某A建筑公司应按每延误一天向某B市政公司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赔偿金;如因此造成某B市政公司其他损失的,某A建筑公司应予赔偿。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就甲供料、分包延迟工期而言,双方往来函件及工程例会纪要证明,系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甲供料供应不及时及专业分包队伍进场延迟而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的现象,该部分工期应予扣除。原审法院采纳鉴定单位意见,确认工期相应顺延77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3:发包人未及时提供图纸或发出指示类】某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B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06年5月11日,作为发包人的某A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某B工程公司就“金碧辉煌国际俱乐部”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而专用条款约定:由于本工程为边设计边施工,所以不能在开工前15日内提供全部施工图纸,只能提供地下部分的施工图,全部图纸在7月下旬完成后再提供柒套(含制作竣工图三套)、其他施工有关资料一套,并要求承包人在施工现场随时保留一套图纸,供发包人、监理查阅。另外,在竣工验收时,承包人提供3套竣工图。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某B工程公司按该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A公司实际向某B工程公司提供4套施工图(约定提供7套);涉案工程还发生大量设计变更;2008年12月底,某B工程公司结束施工,2009年3月底,某B工程公司撤离工程现场,将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交付某A公司。2009年12月,金碧·海洋之星度假酒店在涉案工程的裙房部分开业。

  某B工程公司起诉称,合同签订后,某B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设备、物资等进场施工。因某A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图纸、施工作业面及甲供材等原因,尤其2006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1日间先后对裙房基础等做了69项设计变更,直接导致涉案项目工期延误,致使裙房五层、局部六层主体根本无法按合同约定,在2006年11月30日前封顶。请求某A公司就该违约行为给某B工程公司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某B工程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的合同义务即是在工程具备竣工条件时,按国家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某A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某B工程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提供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应包含甲供材及某A公司直接外委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资料,而事实上某A公司及其外委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未向某B工程公司先行提供该部分资料,另外,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建设单位及发包人的某A公司已尽到自己对涉案工程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故某B工程公司尚未向某A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不可归责于某B工程公司,一审法院不能认定某B工程公司拒不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同时应说明,现某B工程公司确未向某A公司交付3套涉案工程的竣工图,但某A公司当初也确未依合同约定向某B工程公司提供7套施工图(含制作竣工图三套),而只提供4套,故某B工程公司未提供竣工图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其抗辩主张成立。某A公司要求某B工程公司支付竣工图纸的制作费用12123.20元以及赔偿因其拒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给某A公司造成的损失1152518.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2、其他工期及造价签证索赔类

  《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除因业主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施工单位免责且可以提出索赔外,也规定了以下类别的签证索赔:(1)1.6.1 图纸提供和交底;(2) 1.6.2 图纸错误;(3)1.9 发现化石和文物的保护措施签证;(4)4.3 乙方对监理人指示有异议的签证 ;(5)5.3 隐蔽工程验收签证 ;(6)6.1.1 安全生产暂停施工签证;(7)7.3.2:未能在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有权调整价格或解除合同;(8)7.4:发现测量放线错误的签证;(9)7.6:不利物质条件;(10)7.7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11)7.8 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施工;(12)10.9 设计变更 10.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实际中最常遇见的问题是设计变更问题所引起的签证索赔,对此,《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10.1条在规定了设计变更的范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的同时,也规定了设计变更类签证索赔应该遵循的变更估价原则,无论是施工单位或是业主单位,在实践中除了重新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熟悉遵守和利用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规定,更有利于我们通过签证索赔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案例4:未能在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有权调整价格或解除合同类】某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B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4年5月6日,某B实业公司与某A公司就涉讼工程项目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示范文本),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20天,计划开、竣工日期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第7.3.2条有关“开工通知”条款约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日期届满后,因某B实业公司交易中心(一期)主体工程仍未完成验收和移交,建设单位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前期备案手续,迟迟未发出开工通知。某B实业公司仍迟迟未能通知某A公司进场施工,某A公司遂于2016年4月22日向某B实业公司发出《施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报告》(同时抄送监理单位),提出价格调整的建议和经济补偿的要求,要求被告在7日内书面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原告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之后,被告仍未予书面答复。2017年2月7日,某A公司向某B实业公司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被告在5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尽快磋商损失赔偿事宜。

  裁判观点: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同时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90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构成违约;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纠正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某B实业公司交易中心(一期)主体工程未完成验收和移交,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本案工程长期未能开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其向被告书面声明解除的2017年2月7日解除,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应予确认。

  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应解除履约担保,原告主张退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1188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合同就解除履约担保约定期限为自合同解除之日起28日内,故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除工期及造价外其他签证索赔的类型

  除了工期与造价类签证索赔外,《合同示范文本》还规定了其他类型的签证索赔;(1)3.2款:乙方项目经理签证;(2)3.3款:乙方主要施工管理人员签证;(3)8.7.2款:使用替代的材料与工程设备签证 承包人应在使用替代材料和工程设备28天前书面通知监理人,监理人应在收到通知后14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经发包人签认的书面指示;监理人逾期发出书面指示的,视为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使用替代品;(4)8.8款:乙方更换施工设备的签证;(5)8.9款:乙方撤走闲置施工设备和物品的签证。

  【案例5:项目经理更换类】某A有限公司与某B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10日,某B联合会向某A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2年10月19日,某A公司与某B联合会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医用垃圾暂存点、药品库房和血透中心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接到监理人给承包人发出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工期为120天、签约合同价为3007629元(最终工程结算以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审定的金额为唯一依据。

  2014年12月1日,某A公司向A中心发出《关于杨某同志的任命通知》,称案涉工程项目原负责人李自成由于身体原因不能继续处理项目上的后续问题,现将该项目负责人更换为杨仕成同志处理该项目的后续所有问题。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关于某A公司是否应承担变更项目经理违约金的问题。2014年12月1日某A公司发出的《关于杨仕成同志的任命通知》仅能证明当时项目负责人由李自成变更为杨仕成,但并不能证明某A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擅自变更项目经理伍望的情形。同时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未经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批准,承包人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必须为投标文件上所填报人员,擅自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负责人,将视为严重违约,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处下列违约金:(1)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处违约金10万元”。据此,即使某A公司存在擅自变更项目经理的情形,某B联合会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即某B联合会主张违约金的前提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而本案中双方已履行完毕案涉合同。因此,一审判决对某B联合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条文说明关于签证索赔的类型

  除《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签证索赔的类型外,《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也规定了相应的签证索赔类型:

  1、发包人的口头指令,需要承包人将其提出,由发包人转换成书面签证;

  2、发包人的书面通知如涉及工程实施,需要承包人就完成此通知需要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内容向发包人提出,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

  3、合同工程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已有,但施工中发现与其不符,比如土方类别等,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调整合同价款;

  4、由于发包人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场地、材料、设备或停水、停电等造成承包人停工,需承包人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签证确认,以便计算索赔费用;

  5、合同中约定的材料等价格由于市场发生变化,需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采购数量及单价,以取得发包人的签证确认。

  律师分析:

  工程签证和索赔的程序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大部分是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约定不明时,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条文说明》中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版)对签证、索赔的提出、程序、时限等做了详细规定。在实践中,承包方的相当一部分利润来自于签证和索赔,熟练了解并掌握工程签证索赔对于工程施工管理极其重要。然而,签证和索赔均是施工过程中临时发生,具体内容不同,没有规律性,而且涉及面广,人为因素多,管理比较困难,可能引起的争议也大。因此,加强建设工程签证索赔管理,对于建设工程造价的控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者认为,承发包方均应从以下方面做好签证索赔工作。

  1.做好施工合同管理。熟悉并吃透合同文本,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7)中的签证与索赔的程序和时效相关约定,在签订相应合同前,即对签证、索赔事项条款进行风险审查并作出相应调整。同时,因实践中项目的不同,在专用条款内容差别较大时要深入理解并掌握,熟悉签证索赔类型的分类,并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及时发现并提出签证或索赔的机会。

  2.要注重文件的时效性。如承包人对合同估价的变更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的14天内提出,逾期即失权,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逾期未答复视为默认。

  3.要重视签证和索赔文件的规范性,内容要对事项发生原因、所属责任、对应费用金额、影响的工期天数等予以明确,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符合合同约定要求。

  4.做好施工日志和签证索赔文件的档案保管工作。建设工程的周期较长,涉及的项目多,程序复杂,边施工边签证是常态。无论是施工人亦或是发包人应牢记“证据为王”,对于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设计变更单、工程洽商单、会议纪要、甚至是口头通知等都应当及时记录并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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